(2017)闽08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凯,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腾飞二路出租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3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凯被控危险驾驶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凯酒后驾驶闽F×××××号两轮摩托车从长汀县大同镇七里桥往腾飞二路方向行驶,途经环城北路中国人保财险长汀分公司门口路段,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吴某,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凯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凯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凯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凯血液内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他人受伤和本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于交通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田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丹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