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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裕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裕全,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裕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裕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裕全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汽车总站侧门附近,伺机扒窃罗某的手机,当罗某在入站处弯腰取行李时,张裕全趁机将罗某放在身上的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4元。另查明,被告人张裕全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裕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罗某陈述,证人丁某、张某证言,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监控截图、现场监控录像及制作DVD光盘的情况说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裕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裕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裕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裕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裕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裕全的犯罪行为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裕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裕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裕全退赔失主罗思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