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毕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谢某某,栾某某,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2012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玉强、李炳辉,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栾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商贩,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住济南市历城区,2009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卫、韩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谢某某、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玉强、李炳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卫、韩凯及被告人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毕某某多次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等地向被告人谢某某、武某某、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谢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其中0.3克伙同被告人栾某某贩卖给他人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3、4月份,被告人毕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高速出口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武某某、谢某某。同年5月至6月,毕某某分两次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高速出口附近将各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谢某某、苏某某。综上,毕某某共三次向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8克。2、被告人谢某某、栾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与山大南路路口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王某甲。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到8月,被告人苏某某先后四次分别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朝山街一出租房内、泉之润商务旅馆8719房间内,在济南市历城区凤鸣路凤鸣宾馆109房间内,容留谢某某吸食毒品。2016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某、谢某某、栾某某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毕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前科劣迹材料、证人王某甲、武某某、殷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谢某某、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毕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四次为吸毒人员谢某某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毕某某三次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在其吸食毒品时将其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毕某某、谢某某、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得祥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