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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渐远贸易有限公司与冉孟华蒋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渐远贸易有限公司,蒋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648号原告:重庆市渐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4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390954XL。法定代表人:杨贵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会平,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渐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渐远贸易公司)与被告蒋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元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渐远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波,被告蒋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渐远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会平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运费2135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2.344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3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以66.696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2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钢材数量、价款等以提货单为准。2015年9月23日,被告委托冉孟华到万州区牌楼提货32.344吨,货款及运费共计69744元,约定提货后两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资金占用费。2015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钢材66.696吨,货款及运费共计143777元,约定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每吨2元计算资金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被告蒋会平辩称,蒋会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的一个施工人员,不是购货主体;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一次是蒋会平签收,一次是蒋会平委托冉孟华代收的,但都是代军人福利院提的货,蒋会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蒋会平承担责任,请求按照同期银行利息予以调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提货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渐远贸易公司系销售钢材的企业,被告蒋会平因工程需要钢材向原告联系购货事宜。2015年9月23日,被告蒋会平向原告购买钢材32.344吨,货款合计69744元,原告按照被告蒋会平的指示,将钢材送往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工地,被告蒋会平委托工人冉孟华代为在提货单(代合同)上提货人一栏签字确认,该提货单(代合同)备注:1、本提货单(合同)由供货方制单人、提货方代表(提货人)签字生效;2、购货方已通过电话方式(姓名:蒋会平,电话:1872368****)与供货方谈妥本买卖合同并口头委托提货人(代理人)代为提货、签字。提货单(代合同)特别说明:本提货单(合同)表格中列明的货已提走,购货方必须在两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每天每吨叁元计算资金占用费。2015年11月29日,被告蒋会平再次向原告购买钢材66.696吨,货款合计143777元,原告将钢材送往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工地后,被告蒋会平在提货单(代合同)上提货人一栏签字确认,该提货单(代合同)备注:1、本提货单(合同)由供货方制单人、提货方代表(提货人)签字生效;2、购货方已通过电话方式(姓名:蒋会平,电话:1872368****)与供货方谈妥本买卖合同并口头委托提货人(代理人)代为提货、签字。提货单(代合同)特别说明:本提货单(合同)表格中列明的货已提走,购货方必须在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每天每吨贰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两份提货单(代合同)上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蒋会平是否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渐远贸易有限公司提货单(代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材的数量、单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提货单(代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蒋会平签字确认后,合同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蒋会平辩称是受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的委托签字,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未提供相关委托手续,对蒋会平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渐远贸易公司向被告蒋会平交付了所需的钢材,并告知了货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被告蒋会平应在提货后两日内付清货款,即应在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20日前分别付清所欠货款,但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违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蒋会平支付所欠货款213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提货单(代合同)中约定“购货方必须在两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每天每吨贰元(另一提货单为叁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属违约条款,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金。被告主张该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经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会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渐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352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以货款6974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货款1437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渐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减半收取3034元,由被告蒋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审判员  代元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佳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