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文祥、林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文祥,林荣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126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负责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智,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文祥,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荣斌,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文祥、林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文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正常利息9293.98元(截止2016年3月6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2.452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9293.98元为基数);2、判令被告林荣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文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99.96元,正常利息9293.98元、罚息、复息2859.59(截止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452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449999.96元为基数,复息以9293.98元为基数)。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7日,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荣斌及另一保证人蔡海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荣斌同意为原告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金文祥所提供的450000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本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内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9月7日,被告金文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实际放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8.3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文祥发放了贷款450000元,由被告金文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月利率8.301417‰。借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49999.96元,利息9293.98元、罚息、复息2859.5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999.96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正常利息9293.98元、罚息、复息2859.59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452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49999.96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9293.98元为基数)。二、被告林荣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9元,减半收取4094.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864.5元,由被告金文祥、林荣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