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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如意诉魏太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意,魏太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民初1549号原告:张如意,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辉,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太港,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亮,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负责人:罗斌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娜,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张如意诉魏太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数额27147.25元变更为10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撤诉申请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如意撤回对被告魏太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张如意负担。原告张如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4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吴红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