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孙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8执18号申请执行人: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施朝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孙勇,男,1979年12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钱孙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元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1、由钱孙勇偿还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3190.89元,利息10337.23元(利息暂计收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113528.12元。2015年5月28日后产生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如钱孙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钱孙勇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5元、执行费1603元。因被执行人钱孙勇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钱孙勇偿还申请执行人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113528.12元。2015年5月28日后产生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钱孙勇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二监区服刑,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提供被执行人钱孙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428执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林华审判员 张建飞审判员 廖和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