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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朝元与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鲍国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李朝元,鲍国栋,屈太武,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肖灿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燎原,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元,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鲍国栋,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审被告:屈太武(又名屈佳杰),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审第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法定代表人:江跃,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持的主要证据证明欠款人为鲍国栋、屈太武,鲍国栋、屈太武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单位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非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突破。张祥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鲍国栋、屈太武是上诉人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上诉人对其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鲍国栋、屈太武未作答辩。李朝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69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湖南省连片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县2013年度芷江县竹坪铺乡、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简称“第十标段”)的中标人。2013年11月3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包方)与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方)就该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段)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2013年12月2日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任命陈鹏飞为项目负责人,同年12月10日任命鲍国栋、屈太武为项目副经理,并委派协助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管理,负责工程事务协调、工程材料采购、民工班组管理等事宜。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第十标段实际由鲍国栋(非本单位员工)具体负责施工,而屈太武仅受鲍国栋聘请管理该工程的财务。屈太武在工程中一直使用曾用名屈佳杰签名直至工程结束,屈太武与屈佳杰系同一人。后鲍国栋又将第十标段中的麻缨塘乡王公坡村、桃花溪村的现浇渠道、涵洞、挡土墙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李朝元。第十标段项目整体完工后,通过怀化市国土资源局验收,2015年1月23日该局作出怀国土资耕函【2015】17号验收意见书,原则上同意通过验收。2015年1月30日李朝元与鲍国栋、屈佳杰(屈太武)经结算,李朝元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222420元,该款项经鲍国栋、屈佳杰(屈太武)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2015年2月12日鲍国栋、屈太武代表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与第十标段项目的全体民工及材料、机械供应人签订了欠款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之后,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协议,仅支付李朝元工程款66726元,尚欠155694元。2015年2月1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给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暂缓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的函,内容为:“2013年度芷江县竹坪铺、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工程已验收,我中心欠贵公司工程价款1250878元,将于2月13日拨付一次工程款644841元。由于贵公司现场负责人鲍国栋、屈太武欠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等达2078222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我中心拨付工程款后暂缓支付给鲍国栋、屈太武,并由贵公司派财会人员直接发放民工手中。如果鲍国栋、屈太武的自筹款828000元到位,也由贵公司派财会人员直接发放民工手中。请贵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鲍国栋、屈太武二人拖欠民工工资。”。2015年3月13日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给芷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回复函说明。此后,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并未履行协议及承诺,仍欠李朝元155694元。经李朝元多次催收,一直未予支付。李朝元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湖南省连片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县2013年度芷江县竹坪铺乡、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由于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任命鲍国栋、屈太武为项目副经理,并委派协助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管理等事宜,鲍国栋应为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人员。鲍国栋在实际管理工程项目的施工中,又将该项目中的部分渠道、涵洞、挡土墙工程分包给李朝元施工,李朝元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朝元有理由相信鲍国栋有代理权,鲍国栋的行为应视为代理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与李朝元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李朝元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属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因李朝元违法分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鲍国栋、屈太武作为工作人员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鲍国栋、屈太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尚欠李朝元的工程价款。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与鲍国栋、屈太武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及其如何处理只受内部合同约束,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虽然不是本案被告,但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朝元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李朝元工程价款155694元,并由第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李朝元承担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财产保全费1298元,合计4712元,依法由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任命鲍国栋、屈太武为项目副经理,二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其二人应为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实际管理工程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人员。鲍国栋将该项目中的部分水泥路面的硬化工程分包给张祥云施工,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与张祥云之间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李朝元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因李朝元完成的该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且鲍国栋、屈太武作为工作人员与李朝元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欠款付款协议,故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李朝元的工程价款。李朝元向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债权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至于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与鲍国栋、屈太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约束,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所述,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利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颜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