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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积忠,林庆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申2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法定代表人:王宇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积忠,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庆波,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再审申请人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林积忠、林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生效后,申华公司在另案诉讼时发现案外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申华公司支付的50万元被错误地记载入申华公司和天城公司的往来款项,在申华公司和天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天城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420万元,而非1470万元。现提交收付款业务回单、另案民事调解书和笔录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审中天城公司、林积忠、林庆波未到庭质证,导致申华公司单方提交之证据存在错误却被认定,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华公司少主张50万元,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申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申华公司以天城公司共向申华公司购买价值20950054.90元的混凝土,但仅支付14700000元,尚欠货款6250054.90元为由,起诉要求天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25005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根据申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确认了申华公司陈述的事实,并支持了申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现申华公司提交的收付款业务回单、另案民事调解书和笔录并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申华公司与天城公司共同确认的对账单。申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