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赵立新与刘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新,刘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3711号原告:赵立新,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文明,男,199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立新与被告刘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新与被告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新诉称:2016年9月16日11时36分,原告驾驶的冀B93L**号小型客车由金融北大路路口正常行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闯红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9114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被告刘文明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文明驾驶电动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融街北大路路口闯红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立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93L**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刘文明、赵立新轻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立新无责任。原告赵立新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外伤后脑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挫伤,休息14天。原告赵立新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盛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91.90元。原告赵立新的冀B93L**号小型客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337元。原告赵立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2元,误工费1286.6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337元,公估费300元,共计8275.6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立新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立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文明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明赔偿原告赵立新合理经济损失8275.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文明负担318元,由原告赵立新负担3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