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KTV门口,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后将王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杨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某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已给付),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