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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兴与被告甄延虹、被告甄吉寿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兴,甄延虹,甄吉寿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3213号原告:张德兴,男,1988年4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甄延虹,女,1998年10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甄吉寿,男,1965年3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德兴与被告甄延虹、被告甄吉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兴、被告甄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延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彩礼126000元,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或者给付该“三金”首饰折价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甄延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4月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4月23日生一女张某某。我与被告甄延虹同居生活三年有余。2016年12月,被告甄延虹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我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外出的行为,导致双方已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故要求二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1260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或者给付该“三金”首饰折价款14000元,望判如所请。甄延虹缺席未答辩。甄吉寿辩称,被告甄延虹系我女儿。原告所述的其与被告甄延虹相识经过、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女的姓名、出生年月以及被告甄延虹离家外出的时间等事实均属实。因被告甄延虹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甄延虹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其二人关系尚可,但原告之父为索要彩礼款经常辱骂被告甄延虹。2016年12月原告之父与被告甄延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甄延虹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按习俗给付“干礼”礼金126000元并给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该“三金”首饰价值为14000元的事实属实,“三金”首饰现在由谁保管我不清楚。被告甄延虹的陪嫁物有:大衣柜一件价值2800元、梳妆台一件价值300元、给原告冠戴衣物一套价值2000元、给原告父母购买衣物花费1000元,还有给被告甄延虹购买的陪嫁衣物,数量、价值均不祥。另外,在原告之父与被告甄延虹为返还彩礼发生矛盾后,我将剩余的彩礼款2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之父。现我认为原告所给付的彩礼已购物花费且部分已返还,再无彩礼可返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公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甄延虹系被告甄吉寿之女。原告与被告甄延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4月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被告甄延虹未达到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3日生一女张某某。原告与被告甄延虹同居生活三年有余。2016年12月,被告甄延虹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为缔结婚约按照习俗给付二被告“干礼”礼金126000元、给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首饰价值为共14000元。被告甄延虹的陪嫁物有给原告“冠戴”衣物一套价值2000元、给原告父母购买衣物价值1000元、大衣柜一件价值2800元、梳妆台一件价值300元。原告之父与被告甄延虹发生矛盾后,被告甄吉寿向原告之父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甄延虹的陪嫁物大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均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按习俗给付二被告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现在何处或由谁保管的事实,因被告甄延虹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基于婚约双方的合意而成立。婚约是民间习俗,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它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任何一方违反婚约,他方均不得诉请解除婚约或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婚约。对婚约产生制约作用的是民间习惯和善良风俗。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婚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被告甄延虹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其行为可视为与原告不愿继续同居生活,婚约自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甄延虹的陪嫁物大衣柜一件价值2800元、梳妆台一件价值300元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为宜,应按其相应价值予以抵顶彩礼。在二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项中还应扣减给原告“冠戴”衣物一套价值2000元、给原告父母购买衣物价值1000元、被告甄吉寿已返还原告之父20000元的彩礼款,合计应从二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中扣减26100元,剩余彩礼99900元,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甄延虹同居生活时间长达三年有余,并生育一女的事实,结合当地的婚嫁习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返还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60000元整。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或者给付“三金”首饰价款14000元的请求,因该“三金”首饰现在何处,由谁保管的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不予支持,待当事人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延虹、甄吉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德兴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60000元整;二、被告甄延虹的陪嫁物大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归原告张德兴所有;三、驳回原告张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甄延虹、甄吉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邓旼旼人民陪审员  梁成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洪伟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偿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