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大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03号被告人于大旗,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7时40分,被告人于大旗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32公里+300米处,何某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超车时与于大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大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于大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于大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人于大旗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大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介绍、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查证明、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于大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大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于大旗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大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