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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金宝花园9号楼1单元门前向庞某某贩卖350元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郭某右裤子口袋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2克,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作案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