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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成龙与陈喜江、双城区承旭街道办事处长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龙,陈喜江,双城区承旭街道办事处长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5432号原告孙成龙,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玉新,黑龙江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江,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双城区承旭街道办事处长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付刚,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成龙与被告陈喜江、双城区承旭街道办事处长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龙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新,被告长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种植玉米补助款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喜江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同时被告陈喜江将其承包地交与原告经营,最低期限3年,3年后被告陈喜江何时还款,原告何时将承包地返还给被告陈喜江。2016年因玉米价格太低,国家给予玉米种植户一定的补助款,并要求各级政府部门要大力宣传、张榜公布、监督,以保证政策落实到位,增强玉米种植户的积极性。然而,被告长生村委会却将本应发给原告的补助款发放给了不种地的被告陈喜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喜江未答辩。被告长生村委会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流转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在村委会和乡政府农业部门备案,原告和被告陈喜江的合同没有在村委会备案,所以只能把钱给有登记的原承包方即被告陈喜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土地抵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喜江之间存在土地抵押关系,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喜江之间存在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事实,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成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张凯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