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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智贤与蔡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智贤,蔡文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097号原告:梁智贤,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文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梁智贤与被告蔡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智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智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文城立即偿还梁智贤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蔡文城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梁智贤借10000元解决急需,而后,又于2015年9月9日再向梁智贤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2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梁智贤多次催讨,蔡文城以各种理由推托,后避而不见,不按约定偿还欠款。蔡文城未作答辩。梁智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蔡文城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9月9日各向梁智贤借款10000元的事实。蔡文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有蔡文城的签名及捺印,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文城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6月15日,向梁智贤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给梁智贤收执,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又于2015年9月9日向梁智贤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给梁智贤收执,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蔡文城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2600元,其余借款174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智贤与蔡文城之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蔡文城负有还款的义务;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梁智贤可以催告蔡文城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经梁智贤催告后,蔡文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梁智贤有权请求蔡文城归还借款。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梁智贤提出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予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梁智贤与蔡文城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梁智贤可要求蔡文城支付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讨后蔡文城仍未偿还,梁智贤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蔡文城逾期还款之日,梁智贤有权要求蔡文城自起诉之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梁智贤自认蔡文城借款后于2015年6月至9月间归还利息2600元,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26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蔡文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梁智贤请求判令蔡文城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基于上述分析理由,应调整为蔡文城应偿还梁智贤借款17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文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梁智贤借款17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梁智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梁智贤负担32.50元,蔡文城负担1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