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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小容、黄开文与李学江、杨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文,黄小容,李学江,杨焱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开文,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伙,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容,女,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伙,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江,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焱华,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小容、黄开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江、杨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小容及其与黄开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伙,被上诉人李学江,被上诉人杨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开文、黄小容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杨焱华和李学江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黄小容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1、李学江在起诉状中称为黄开文修房子打杂,举证也是为黄开文修房子,杨焱华也一审反复表明是受雇于黄开文。2、本案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产权是黄开文的。原房屋系黄开文父母修建,并且购买预制板合同等材料的收据均是黄开文的名字。3、黄小容的身份是黄开文之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24日的房屋修建协议与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无论协议是否成立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后是两个不同阶段,不同承揽内容。二、定做人黄开文没有将拆除旧房时留下的旧预制板用于改建工程。事发当天,黄开文一��均没有在家,杨焱华也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黄开文要求杨焱华将拆除旧房时留下的预制板用于改建工程,相反,上诉人举证证明购买了足够数量新预制板。实际情况是承揽方为了不窝工有活做,私自将拆除旧房时留下的旧预制板用于改建工程。三、最终导致预制板断裂的原因,定做人黄开文没有任何过失。1、房主没有叫杨焱华用旧预制板,能否用旧预制板的决定权是承揽人,不是房主,承揽人和泥工对可不可以用旧预制板是清楚的。根据合同法第156条的规定,即使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承揽人也应当及时检验把关。没有规定旧房改造不能用旧预制板。定作人没有过失。2、最终导致预制板断裂的原因是杨焱华和工人造成的。旧预制板首先不能用对方是明知的,旧预制板不能抬重物直接在上边踩是施工基本常识,本案的发生是严重违规施工,未采取任何自我保护���误,行为人行为外力造成旧预制板断裂。四、黄开文、黄小容不是本案事故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李学江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签订了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和护理费只要有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予以认可。至于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请求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杨焱华答辩称:一、李学江是答辩人受上诉人委托介绍过来做工的,答辩人只是带班的,工资按点天计算,答辩人带来机器设备,由上诉人支付租金,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事故后黄小容主动找到我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书》自签字时间2014年10月24日起生效,黄小容作为法律工作者,利用答辩人没有经验,签订协议逃避责任,并且在房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进行结算,结算的依据不是协议约定的单价,而是按照答���人所记的工天天数、生活费支出记录来进行结算的,答辩人结算支付工人相应的工资后并未从中得利。即使该协议书有效,对之前的行为也没有约束力。二、造成李学江人身收到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是以户为单位的,上诉人黄笑容身份证上的住址已是该房屋的所在地。上诉人雇请答辩人、李学江等为其修建房屋,答辩人只提供劳务,所有建筑材料由上诉人提供,在修建过程中,使用什么材料、安装到什么位置,都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来完成,答辩人没有决定使用材料的权利。李学江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楼板断裂造成的,该楼板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安排工人使用该楼板盖地震屋,在安装过程中,已经安装好的楼板发生断裂,如果使用达到承重标准的楼板,是不会发生断裂的。李学江���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判决黄开文、黄小容、杨焱华连带赔偿李学江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1627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开文与黄小容系父女。2014年10月,黄开文将其位于玄滩镇玉石村十组138号的旧房改建工程的劳务以180元/㎡承包给杨焱华。2014年10月20日,李学江受杨焱华雇请为黄开文修建房屋时,因预制板断裂,从楼上摔下受伤。李学江于当日被送入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黄开文、黄小容、杨焱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李学江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4年12月10日自行出院,出院时尚欠医疗费9343.05元。后李学江又于2015年1月1日前往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左内踝陈旧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医嘱:休息1个月等,产生医疗费用7057.3元。李学江出院后,其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续医疗费7000元或按实支付。李学江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学江起诉到本院后,诉讼中黄开文申请对李学江的伤残等级及伤残是否系2014年10月20日受伤所致重新鉴定,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学江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李学江的伤残等级系2014年10月20日所致。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黄小容与杨焱华与2014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修建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旧房改造工程的劳务以190元/㎡承包给杨焱华。黄开文在拆除旧房时将旧预制板留下,用于改建工程。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学江户籍为泸县奇峰镇长林村十社214号。其自2013年起在外务工,在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每年农忙时回家帮忙,农忙后继续外出打工。邓正莲系李学江之母,1926年12月20日生,育有李学银、李学江二子。李学江与其妻曾有芳于1991年9月29日生育长女李梅,又于2002年8月30日生育次女李科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学江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2015)泸泸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房屋修建协议书、证人曾某、何某、黄某、李某的证言、泸县玄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泸县奇峰镇长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泸县玄滩镇玉石村10组出具的证明、泸县玄滩镇玉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黄开文、黄小容将其旧房改建工程的劳务以190元/㎡承包给杨焱华,杨焱华与黄开文、黄小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焱华雇请李学江为黄开文、黄小容修建房屋,双方系劳务关系。本案中,黄开文、黄小容作为定作人,将拆除旧房时留下的旧预制板,用于改建工程,最终导致李学江在工作时因旧预制板断裂而受伤,系定作人过失造成,黄开文、黄小容应当承担定作过失的赔偿责任。杨焱华作为雇主未向李学江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李学江对自身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杨焱华关于其与李学江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黄开文、黄小容承担60%的责任,杨焱华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李学江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400.35元。李学江仅请求1612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李学江请求6500元(100元/天×65天),根据实际情况,一审��院确定为5200元(80元/天×65天)。黄小容主张李学江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系其雇请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学江主张1300元(20元/天×65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李学江请求48762元(24381元×20年×10%)。对方认为李学江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学江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起在外务工,在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每年农忙时回家帮忙,农忙结束后继续外出打工,因此可以视为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学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93.7元,其中母亲邓正莲1777.5元(5年×7110元/年×10%÷2),次女李科燃10816.2元(6年×18027元/年×10%)。一审法院认为李科燃系李学江于曾有芳共同生育之女,李学江与曾有芳对其均有抚养��务,故一审法院确定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邓正莲1777.5元(5年×7110元/年×10%÷2),李科燃5408.1元(6年×18027元/年×10%÷2)。一审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共计55947.6元(48762元+1777.5元+5408.1元)。5、误工费,李学江主张19000元(200元/天×65天)。对方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李学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确定104.9元/天,确定为6818.5元。6、李学江请求交通费7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7、续医费,李学江主张7000元。对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李学江请求的续医费7000元不予支持,李学江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学江主张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的损失共计90190.1元。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学江受被告杨焱华雇请在为被告黄开文、黄小容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0190.1元,由被告黄开文、黄小容赔偿54114.06元,被告杨焱华赔偿3607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黄开文���担1450.2元,被告杨焱华负担966.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李学江所在泸县奇峰镇长林村第十村民小组的书面证明一份及社长杨文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李学江受伤前一年均住在农村的家里,受伤前一年在家里务工,不是在外务工。被上诉人李学江质证认为社长是杨小均,怀疑不是本人签名。被上诉人杨焱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学江提交了泸县云龙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发生了2700.9元的后续医疗费。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本案的续医费,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无关。被上诉人杨焱华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杨焱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泸县奇峰镇长林村第十村民小组的书面证��形成于一审审理期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学江提交的续医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因杨焱华与李学江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杨焱华所持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二审不予审理,李学江可就续医费���题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黄开文、黄小容是否应当就李学江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李学江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三、黄开文、黄小容垫付费用金额是多少,应当如何处理。一、黄开文、黄小容是否应当就李学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李学江在修建案涉房屋时因旧预制板断裂受伤原因明确,且旧预制板断裂是工人在盖板时发生,足以说明旧预制板的承重不达标。黄开文、黄小容上诉所持旧预制板是杨焱华主动使用并非黄开文、黄小容要求使用的理由与双方约定的包工不包料方式矛盾,本院不予支持。黄开文和黄小容是父女关系,黄开文作为案涉房屋改建审批手续的报建人,黄小容系与杨焱华商谈并签订房屋修建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对旧预制板断裂造成李学江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认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黄开文、黄小容承担李学江损失的6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李学江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李学江虽系在籍农村人口,但其一审已举出泸县奇峰镇长林村村民委员和长林村第十村民小组加盖公章的证明、湖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一.国际广场一期项目经理部的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渔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贵阳市云岩区西瓜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前长期在贵阳建筑工地从事水泥工工作,不以土地种植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垫付金额多少及处理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陈述其垫付的医疗费是11590元,现上诉提出垫付的医疗费为16090元、护理生活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李学江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诉讼请求时,已经将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剔除,一审判决判项也并未就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明确垫付部分应当在承担责任的被告之间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的说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持一审对医疗费金额认定错误并处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开文、黄小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黄开文、黄小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升山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陈家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