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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康与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011号原告:李康,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辰,公司人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公司人事专员。原告李康与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补偿10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支付经济补偿72000元(8000元/月*9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供职于被告公司新街口店,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属于正常工种作业(非特种作业),但实际被告要求原告从事货梯操作工作(主要是夜间施工材料运输),原告因此于2015年8月提出离职申请,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金鹰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被拒绝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并不符合应当给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康于2006年6月进入被告金鹰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服务岗位从事服务工作。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言明:“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现在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15年8月31日离职”,被告予以批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底终止。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裁决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后该委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宁劳人仲不[2017]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缴费清单、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离职时已通知被告,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而直至2017年1月19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主张经济补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