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李国洪及丹阳市沃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李国洪,丹阳市沃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81号原告(反诉被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梨树县公安局干部。被告(反诉原告):李国洪,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贾翠荣,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丹阳市沃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军,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农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国洪及第三人丹阳市沃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胜利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华、王胜利、被告(反诉原告)李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翠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沃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农机公司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代理经销的由第三人制造生产的沃得四行联合收割机2台,每台人民币12万元,合计24万元。被告当时付款8万元后将两台联合收割机提走,尚欠1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联合收割机有质量问题拒绝付款。而这两台联合收割机是由原告为第三人代理销售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产品代理销售协议》,并且,第三人有对联合收割机产品三包的质量责任承诺,因此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6万元;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洪答辩称,从原告处买两台收割机的事实存在,当时付款8万,还差16万未付款,因收割机有质量问题,所以余款未付,现两台收割机都返给原告了,我不能给付余款,因质量不过关,用了三天轴就坏了。我们已经提出了反诉,要求返还购车款8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第三人沃得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反诉原告李国洪诉称,2015年8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两份《购车协议》,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购买两台由第三人生产的沃得牌玉米联合收割机,反诉人交付货款8万元,因收割机质量问题根本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作业,故障不断,经被反诉人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反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将该两台车送还给被反诉人,并要求被反诉人返还购车款8万元遭被反诉人无理拒绝,故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购车款8万元,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胜利农机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解除购车合同,2、不同意返还购车款。3、不同意赔偿损失。第三人沃得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胜利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9日,原告和被告购车协议两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李国洪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7月29日收据一份,2015年8月9日收据一份、2015年8月28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购车款累计8万元。被告李国洪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三、2015年3月9日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收割机是原告代理第三人销售的。被告李国洪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四、2015年编号为1505926、1505134合格证两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两台收割机是合格产品。被告李国洪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合格证是假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证据五、两台车的三包凭证各一份,证明产品质量由销售公司第三人承担。被告李国洪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三包人员是水稻收割机的技术人员,对联合收割机的维修一点也不懂。开庭审理时,反诉原告李国洪向法庭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我们已经付款8万元了。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购车发票两份,证明每台车价格15.4万元。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产品合格证两份,证明收割机出厂没有准确日期。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合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四、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登记单一份及四平市工商局梨树县分局12315中心申诉处理单一份,证明就收割机出现质量问题向省工商局、梨树工商局申诉过,同意每台车赔付1万元,此款为误工补偿费。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有异议,生产厂家(第三人)同意延长三包期一年,不同意补偿。证据五、照片三张,证明收割机质量不合格,轴是接的,吹玉米叶子的风扇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庭审时,反诉原告申请证人张亮出庭作证,证明收割机的割台卡玉米穗,上料绞刀玉米杆绞不碎,风机易堵,玉米叶子吹不出去,还田机还不上,跨度窄,小毛病不断。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沃得公司与胜利农机公司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由胜利农机公司代理销售沃得公司生产的系列农机产品。2015年8月9日,胜利农机公司与李国洪签订了两份《购车协议》,从胜利农机公司处购买了两台沃得牌联合收割机,约定由胜利农机公司负责提供沃得牌联合收割机及售后服务(保修两个作业期)。李国洪于2015年7月29日交付押金2万元,并于2015年8月9日交付6万元购车款,剩余款项并未给付。经查,该两台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胜利农机公司及厂家均进行过维修,并未修好。现两台联合收割机存放在胜利农机公司处,尚未维修完毕。根据《四平市工商局梨树县分局12315中心申诉处理单》证实,2015年10月22日,胜利农机公司与李国洪达成调解协议,经销商同意拿出1万元作为消费者在农忙时因为修理收割机的误工补偿,该调解协议最终并未履行。本院认为,2015年8月9日,原告胜利农机公司与原告李国洪之间签订的两份《购车协议》,因胜利农机公司提供的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根本性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反诉原告李国洪已将联合收割机返还,反诉被告胜利农机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8万元的民事责任。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李国洪因收割机质量问题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胜利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规定,原告胜利农机公司负责退货、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第三人沃得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洪签订的两份《购车协议》。二、驳回原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反诉原告李国洪购车款80000.00元。四、原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享有对第三人丹阳市沃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五、驳回反诉原告李国洪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及反诉费1025.00元,合计45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国洪负担128.00元,另439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梨树县胜利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亚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