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7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赛君与宣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君,宣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265号原告:吴赛君,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东波,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吴赛君与被告宣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东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赛君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归还借款5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口头约定6月初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2016年6月19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给原告,承诺2016年8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仍未归还。2016年8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声明上述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作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宣东波书面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情况是:2016年2月,被告及案外人王志强、于磊国等三人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称可以通过其掌握的期货知识和资源让被告等三人赚钱,被告等三人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和赚钱迫切的心情与原告达成合作,即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为被告配资6万元共计7万元,原告每日从资金账户提取100元作为配资费用。原告将上述7万元打入原告所属的海证期货交易公司账户用于期货投资。由于被告缺乏期货投资知识,不懂期货操盘,故原告全权负责进行期货操盘和风险控制,提现资金账户为原告所属由其全权控制,被告没有操作和提现权限,投资盈利后,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应得盈利。2015年5月,原告操盘不慎导致资金亏损,此时资金亏损已达双方口条约定的强制平仓限额,被告为了不被原告强制平仓,继续给原告追加投资。此后,被告因法律知识匮乏,致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继续给原告投资让原告继续操盘以挽回损失,但原告收到被告的补仓资金仍不能止亏,也不及时平仓,仍一致催促被告继续追加投资。被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停止了投资。被告的上述行为是投资行为,并非借款。即使本案原告的诉请成立,被告也依法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及借款资金流向和支付方式。期货投资作为高风险投资方式,原告作为配资方又由其全权操盘,理应自担风险,原告以“借条”约定让被告继续追加投资的行为完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被告宣东波的上述相关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原告配资投资期货的事实,但认为投资亏损系被告自行操盘所致,经双方结算,被告当时因无力还款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投资期货亏损当时因无力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出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的该借条的合法性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被告宣东波利用原告吴赛君在海证期货交易公司的资金账户进行期货投资,原告提供给被告相应比例的配资款。后因投资亏损,经双方结算,被告当时由于无力归还原告提供的配资款损失,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赛君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当时于2016年6月19日所写还款协议一律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宣东波”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系被告利用原告的期货账户由原告提供相应的配资款进行期货投资因亏损经结算而形成,原告向被告提供配资款的行为,其本质属于一种借贷行为,即使双方原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案涉借条系原、被告之间通过结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凭据,其内容表述符合借贷法律关系,故亦不再适用该条前款规定的按原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应按照双方合意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本案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出具借条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等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东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赛君借款5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宣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