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海波与被告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波,闵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615号原告:丁海波,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海波,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原告丁海波与被告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权、被告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吿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闵海波辩称,该款是原吿欠农民工的工资款,当时迫于无奈,只有出具借条,原告把钱转给我,我发给了我的工人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欠农民工的工资款和自己的工程款,但无证据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通过自己妻子赵雪芹的银行帐户汇款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被告借据和原告汇款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不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原告该借款系工程款为由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海波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4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