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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曹木龙与程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木龙,程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834号原告:曹木龙,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程鸿雁,女,1965年7月25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曹木龙诉被告程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以归还信用卡及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言明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然其分文未还。被告程鸿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当日,原告取款50,000元后,交付被告现金53,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致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海银行取款回单、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上述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且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木龙借款人民币53,000元;二、被告程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木龙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被告程鸿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