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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鲁光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鲁光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497号原告:王俊杰,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海,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孙林清,该公司经理。被告:鲁光辉,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王俊杰与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酒店管理公司)、鲁光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海、被告鲁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汇酒店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2498元,并支付违约金13641.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具加工合同,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准备板材实木颗粒板加工床头柜、电脑桌、电视柜等家具,价款共计5405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家具。按约被告应于交货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加工费,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1552元后不再支付,仍欠32498元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鲁光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每次支付的货款都有收据,但送过去的家具不到两个月就开始坏了,有照片为证。其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派一个人维修后大部分家具仍不能使用,影响了生意,造成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俊杰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光辉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原告王俊杰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以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王俊杰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鲁光辉以“鹤壁市鸿源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王俊杰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王俊杰为被告加工定做床头柜、电脑桌、电视柜37套,材质采用实木颗粒板,柜体采用德盛716-8颜色,抽头及门板采用德盛27-1颜色、柜体采用德盛716-2颜色,每套价格1150元,共计42550元;后双方又补充约定另外再定做10套,每套价格1150元,共计11500元。原告王俊杰依约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鲁光辉提供床头柜、电脑桌、电视柜27套,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鲁光辉提供床头柜、电脑桌、电视柜20套,并全部安装完毕。被告鲁光辉仅向原告王俊杰支付加工费21552元,仍欠32498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俊杰与被告鲁光辉就加工定做床头柜、电脑桌、电视柜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俊杰依约向被告鲁光辉提供了加工定做物成品,被告鲁光辉支付了21552元加工费,仍欠32498元未予支付,被告鲁光辉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光辉支付剩余加工费32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杰要求被告鲁光辉支付违约金13641.3元,但未明确违约金支付标准及计算方式,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俊杰要求被告国汇酒店管理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请,因涉案合同书落款处甲方仅有被告鲁光辉签名,无被告国汇酒店管理公司签章,原告王俊杰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鲁光辉以及合同书中的“鹤壁市鸿源酒店”与被告国汇酒店管理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光辉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及该损失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亦未对此提出反诉,故对被告鲁光辉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俊杰加工费32498元;二、驳回原告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王俊杰负担354元,被告鲁光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