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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与叶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叶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826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池小区一里90之1至90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0414N。诉讼代表人:吴朝生,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自力、方榜淮,公司职员。被告:叶亚玲,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汀溪支行)与被告叶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连自力、被告叶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亚玲向农商行汀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9514.41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息为11338.26元,滞纳金为4969.96元,本息合计为65822.63元,之后的利息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起,叶亚玲向农商行汀溪支行贷记卡累计借款49514.41元。原、被告双方有立下《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为凭,其载明:借款信用额度50000元,在逾期、未全额还款的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日利率0.05%。叶亚玲在借款期内,利息多次逾期未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结欠农商行汀溪支行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息合计为65822.63元及2016年11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经农商行汀溪支行多次催讨,叶亚玲仍拒不偿还,为此,农商行汀溪支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判。被告叶亚玲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证明农商行汀溪支行向被告叶亚玲发放福万通贷记卡;2.厦门农商行贷记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叶亚玲结欠农商行汀溪支行本金49514.41元及利息11338.26元、滞纳金4969.96元,合计65822.63元。对农商行汀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叶亚玲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叶亚玲向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申请《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2013年4月2日农商行汀溪支行向叶亚玲核发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贷记卡,日利率0.05%,贷记卡号为62×××01。叶亚玲在借款期内,利息多次逾期未归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结欠农商行汀溪支行本金49514.41元、利息11338.26元、滞纳金4969.96元,合计65822.63元,及2016年11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经农商行汀溪支行多次派员催收、追讨,叶亚玲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亚玲向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农商行汀溪支行已依约向叶亚玲发放贷款,叶亚玲应按合同履行相关还款还息义务。然而借款发生后,叶亚玲连续多次未按时付息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农商行汀溪支行有权要求叶亚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农商行汀溪支行请求叶亚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据实按照实际履行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11月25日,叶亚玲累计欠借款本金49514.41元、利息11338.26元、滞纳金4969.96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514.41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1338.2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969.9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23元,由被告叶亚玲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妙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倩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