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泽明与吴小凯、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明,吴小凯,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6251号原告:张泽明,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凯,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郑娟,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张泽明诉被告吴小凯、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凯、郑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凯向原告张泽明偿还借款本金292,700元、逾期利息4,138元及律师费13,000元(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债务到期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吴小凯向原告张泽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泽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借条签订之日起半年,被告郑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出具后当日,原告张泽明通过银行账户向吴小凯打款99,800元,通过陶喜春账户向吴小凯银行账户转入93,000元。12月8日,原告张泽明再次向被告吴小凯账户中转账99,900元,共计292,700元。债务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小凯、郑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吴小凯向原告张泽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泽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12月2日-2016年6月2日)。被告吴小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被告郑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当日,原告张泽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兴业路支行账号为:62×××45的账户向被告吴小凯账号为62×××91的账户中分两次共转款99,800元,原告张泽明委托其表姐陶喜春通过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吴小凯的账户中转款93,000元。审理中,陶喜春表明,原告张泽明向其借款为100,000元,但扣除了被告吴小凯应向原告张泽明支付的利息7,000元后,实际转款为93,0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张泽明再次向被告吴小凯的账户中分两次共转款99,900元。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张泽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凯向原告张泽明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泽明向被告吴小凯支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小凯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转款凭证,实际转款仅292,700元,故对于原告张泽明要求被告吴小凯偿还其支付的借款本金292,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吴小凯应以292,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张泽明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虽系因一方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但违约损失应以法律保护范围为限,故原告张泽明主张被告吴小凯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该《借条》中未写明担保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娟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泽明支付借款本金292,700元;二、被告吴小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泽明支付以292,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郑娟对被告吴小凯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泽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6,250元由被告吴小凯、郑娟承担,因原告张泽明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被告吴小凯、郑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