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维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全,男,1966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维全在宜宾市翠屏区两路桥立交桥乘坐5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刘维全趁被害人何某不备,将其挎包拉链拉开,手伸入挎包内欲盗取财物,被何某当场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刘维全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指认盗窃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05)翠屏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2012)平刑二初字第00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维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维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维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维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维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