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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宝春与陆利生、郑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春,陆利生,郑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038号原告:于宝春,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利生,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郑剑飞,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于宝春因与被告陆利生、郑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生、郑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春起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陆利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郑剑飞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陆利生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二、被告郑剑飞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利生、郑剑飞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陆利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郑剑飞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陆利生、郑剑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宝春提供借条证实其与被告陆利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对款项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陆利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剑飞作为担保人,未尽履行担保之责,原告要求被告陆利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陆利生、郑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宝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二、被告郑剑飞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于宝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陆利生、郑剑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