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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麦月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月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月强,绰号“麦哨”,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月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陈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麦月强和其朋友邓某林与被害人曾某祥、刘某坤等人在罗定市船步镇“昌记大排档”吃夜宵,至次日凌晨约一时许,邓某林因饮啤酒与被害人曾某祥发生争执,邓某林用胶凳打被害人,被告人麦月强也帮忙邓某林殴打被害人,并用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头部的左边上额,致被害人曾某祥头部出血受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麦月强自行到船步派出所投案。到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祥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麦月强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月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某祥的陈述;证人曾某华、刘某坤、刘某昌、邓某林、曾某栢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鉴定材料、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受伤照片及小汽车被损毁照片;曾某祥等人辨认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月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月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麦月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月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越审 判 员  陈汉文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栋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