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5099王春雷与曹宏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雷,曹宏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099号原告:王春雷,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曹宏萱,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王春雷诉被告曹宏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宏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宏萱归还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从2010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2016年9月5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1日,被告曹宏萱向原告王春雷借款24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曹宏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曹宏萱向原告王春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春雷现金人民币240000元。嗣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宏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春雷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曹宏萱向其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8月起至2016年9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宏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春雷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王春雷负担2300元,被告曹宏萱负担6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颜小霞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曌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