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富强诉王刘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富强,王刘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439号原告:雷富强,男,生于1974年9月29日,汉族,榆林市佳县人,住佳县。被告:王刘雄,男,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住佳县。原告雷富强与被告王刘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富强与被告王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富强诉称:2013年农历5月25日,原告给王刘飞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王刘飞哥哥,即被告王刘雄担保,并写下贷款条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刘雄于2016年农历12月29日给了原告1000元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王刘飞和被告王刘雄拒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刘雄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刘雄承认原告雷富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雷富强应当先向王刘飞追讨借款,王刘飞不还的情况下,再向他要。本院认为,被告王刘雄承认原告雷富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雷富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刘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富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实际支付利息时,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被告王刘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刘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刘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