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6年12月15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现住文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1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载死者王某2,系被告人王某1的父亲)由文山市城区沿文天线自北向南驶往西畴县兴街乡,15时20分许行驶至文山市境内文天线K36+870m处时,王某1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虚线驶入对向车道,所驾车前部与对向驶来的由叶某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云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王某2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下午拉回家中后死亡。因家属拒绝公安机关对王某2尸体进行检验,故未能明确王某2死亡原因。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协议书;证人叶某、王某3、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1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雪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