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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216许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乳名“大毛”,男,1993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间,陈一多(已判刑)等人租用周加兵(已判刑)的水泥船,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和刘成龙(已判刑)等人在泗洪县朱湖镇徐洪河河道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持续二个月左右。其间,被告人许某某在部分场次中负责抽头,共20余场次,非法获利4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陈一多、洪亮亮、刘成龙、臧巧、沈刘闯、葛洋、周加兵、许跃等人供述,未到庭证人姬某、佘某、季某、等人证言,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许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4页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