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7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小兰与陈发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兰,陈发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40号原告:刘小兰,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灌阳县灌江医院护士,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住灌阳县。被告:陈发玉,女,194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容蓝(系被告之女),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小兰与被告陈发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兰及被告陈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容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子范大顺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范大顺与原告结婚,决定将其位于灌阳县胜利路一巷的一套清水房装修成婚房,原告为此出资16000元用于装修。2015年10月,原告与范大顺经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曾多次向范大顺索要该装修款,未果。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主张称该房屋是她的,并非范大顺的房屋。原告认为,原告受蒙骗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装修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原本不认可原告所称的16000元房屋装修费用,但法院在原告与范大顺的离婚判决中已确认该笔费用,被告尊重法院的判决;2、原告将该装修的房屋出租,收取了2000元押金和3000元房租,第二年被王忠明收去的6000元房租也应计在原告身上,加上原告在出租前居住使用了该房屋应折算租金,因此,二者相互抵销后,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2015)灌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书》、陈发玉起诉房屋承租人蒋庭学的起诉状、被告之夫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赠送建房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出资16000元装修了被告的房屋。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发玉夫妇育有一子二女。2012年3月,陈发玉夫妇与其女儿范冰英、范容蓝订立《赠送建房协议》,将其夫妻共有的旧房一座赠送给范冰英、范容蓝二人共同出资拆除重建新房。双方约定房屋建好后,二楼、七楼及顶层一间归陈发玉夫妇,三楼、四楼归范冰英,五楼、六楼及顶层一间归范容蓝,一楼门面各分占一间。2013年6月,刘小兰与陈发玉之子范大顺登记结婚,婚后对上列共建房屋中的七楼住房一套进行了装修,同年农历10月入住。2015年1月1日,刘小兰和陈发玉共同将该房屋出租给蒋庭学居住,约定租期五年,每年租金6000元,同时约定承租人所交押金2000元,期满无损坏租赁财物时即予退还。订立租赁协议后,刘小兰收取押金2000元,实收2015年度租金6000元,刘小兰与陈发玉各分得租金3000元。2015年7月,刘小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范大顺离婚,并由范大顺返还其出资装修房屋费用16000元。同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灌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同时认定了刘小兰出资16000元装修房屋的事实,但以“原、被告(即刘小兰、范大顺)婚后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被告外出后,原告又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一直出租到2020年1月1日,对该房屋一直在享受利益”为由,驳回了刘小兰要求范大顺返还装修款的请求。2016年8月,陈发玉以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蒋庭学给付2016年1月至8月房租4000元,解除租赁协议,并不退押金。开庭审理后,陈发玉撤回起诉。本院在该案庭审中查明,2016年度的房租被自称与范大顺有经济纠纷的案外人王忠明收取。同年11月,承租人蒋庭学将租赁房屋返还陈发玉。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兰基于对房屋产权人认识的偏差,与其前夫范大顺共同出资装修了被告陈发玉的房屋,而刘小兰在与范大顺离婚时并未在该房屋上享受权利,房屋装修的利益为陈发玉所享受,其获取的利益来自刘小兰对房屋装修的出资,即陈发玉的受益源于刘小兰利益的损害,且装修房屋前双方并无任何约定,陈发玉获取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刘小兰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小兰与范大顺装修房屋后,共同居住使用该房一年时间,又获取了3000元租金收益,可抵销部分损失。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陈发玉返还刘小兰装修费用1万元。对于刘小兰收取并占有承租人2000元租房押金的问题,因该款是否返还承租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事涉承租人财产权益,是否取回该款取决于承租人的意思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刘小兰取得了对押金的绝对占有和支配的权利。故,对陈发玉要求将押金与装修款抵销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发玉给付原告刘小兰房屋装修费用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国喜审 判 员  黄新陵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健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