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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乾,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维丽、被告人刘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刘乾在湄潭县茗城外滩夜市饮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湄潭县往永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70KM+200M(小地名永兴中桥)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进行酒驾专项整治活动的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刘乾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随即被带到湄潭县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认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令某的证实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公(司)鉴(理化)字[2017]116号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乾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乾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乾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系初犯,无前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乾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刘乾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在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