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任晓凤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案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凤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晓凤(又名任吉凤),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捕前住冕宁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晓凤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瑶、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任晓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了白金贷记卡一张(无附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任晓凤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且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6年6月24日尚欠银行本金96634.41元,利息7528.51元,滞纳金2756.42元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晓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晓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任晓凤信用卡办理信息、任晓凤贷记卡明细、任晓凤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冕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证人朱某的证言;3.被告人任晓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凤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晓凤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晓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任晓凤应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6634.41元、利息7528.51元、滞纳金2756.42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任晓凤的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始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及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贾国华人民陪审员 侯有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四)……;(五)……;(六)……。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