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许昌亿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昌鹏达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亿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昌鹏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118号原告:许昌亿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祥瑞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董华宾,任执行董事。被告:许昌鹏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龙祥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记铭,任总经理。原告许昌亿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亿诺公司)与被告许昌鹏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亿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鹏达公司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亿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7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伸缩电动门一套,价格15240元,被告支付定金500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仅在2015年底支付2000元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被告许昌鹏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亿诺公司经营包括交通设施配套产品、自动门、机电一体化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等业务。2015年8月11日,被告许昌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协议”,约定从许昌亿诺公司订购不锈钢材质宝马1型号伸缩电动门一套,合同价款15240元,合同中供需方均有代表签字及公司盖章。许昌鹏达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0元。许昌亿诺公司按照约定为许昌鹏达公司提供了安装及调试服务,伸缩电动门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16年2月6日,许昌鹏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许昌亿诺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0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许昌亿诺公司向被告许昌鹏达公司出售伸缩电动门一套,并提供伸缩电动门的安装及调试服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许昌鹏达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合同价款总额15240元,许昌鹏达公司两次共支付2500元,原告许昌亿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下余12740元合同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鹏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亿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1274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亿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许昌鹏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荣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鹏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