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任莹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莹,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洪博文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任莹与朋友在澧县“希腊神话”KTV唱歌喝酒出来,在解放路与香潭街交汇处遇到亦在“希腊神话”唱歌出来的被害人孙某等人,当时孙某大声问同伴到哪里去吃霄夜,被告人任莹误以为孙某是和他说话,由此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任莹将在KTV未喝完的啤酒砸碎,持破碎的啤酒瓶对孙某追赶,将孙某左侧面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面部伤口累计长度达8.5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任莹主动向澧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莹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6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任某、刘某、曾某杰王艳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赔偿款收条、被告人任莹主动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莹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莹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澧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任莹现确有悔罪诚意,家庭和社区愿意配合监管,监管条件较好,但认为被告人任莹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建议对其慎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任莹犯罪后的表现和悔罪诚意,可给被告人任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莹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博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校对人: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