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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执7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刘黎、罗美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刘黎,罗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01执7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地址:吉首市人民北路51号。负责人田继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黎,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被执行人罗美云,女,1984年9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湘310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刘黎、罗美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黎、罗美云偿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等,但被执行人刘黎、罗美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罗美云所有、坐落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古城区安置房栋101的房产(产权证:吉房权证乾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罗美云所有的、坐落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古城区安置房栋101房产(产权证:吉房权证乾字第××号)。二、被执行人罗美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罗美云可��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罗美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36个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雷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