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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淑莲、吴康申请执行合肥盛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王世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淑莲,吴康,合肥盛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王世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869号申请执行人黄淑莲,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吴康,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合肥盛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兴镇。被执行人王世忠,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4550元、执行费1468元,合计1060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盛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王世忠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060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