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波,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监视居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公诉刑诉字〔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波与被害人窦某同在唐山市丰润区金行钢厂上班。2016年3月11日20时许,二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来到厂外互殴,被告人徐波勇拳头殴打窦某面部,致窦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双侧上颌骨而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右顶部软组织肿胀、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波与被害人窦某同在唐山市丰润区金行钢厂上班。2016年3月11日20时许,二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来到厂外互殴,被告人徐波勇拳头殴打窦某面部,致窦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双侧上颌骨而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右顶部软组织肿胀、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波与被害人窦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波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波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病历、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徐某、高某证言,被害人窦某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可以对被告人徐波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谷淑珍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