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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王永顺、蒋德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顺,蒋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顺,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德华,男,1973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暂住地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8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闽0526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5日至8月4日间,被告人王永顺单独或召集被告人蒋德华,多次到德化县城区和三班镇等地盗窃梁某、陈某、曾某、颜某、郑某、赖某1、李某1、苏某、李某2、赖某2等人的二轮摩托车,其中,被告人王永顺参与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人民币64784元;被告人蒋德华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4796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永顺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南环路霞田342号楼下,撬锁盗走梁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永顺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农垦大厦C栋楼下,撬锁盗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5元)。3、2016年5月24日晚,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窜到德化县三班镇三班村“大云溪”酒家后的停车场内梯边,由被告人王永顺撬锁,被告人蒋德华在旁望风,盗走曾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92元)。4、2016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窜到德化县三班镇三班村加油站旁的一幢房屋楼下,由被告人王永顺撬锁,被告人蒋德华在旁望风,盗走颜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55元)。5、2016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窜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163号楼下,由被告人王永顺撬锁,被告人蒋德华在旁望风,盗走郑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52元)。6、201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窜到德化县三班镇泗滨村“真泰尔”陶瓷厂旁,由被告人王永顺撬锁,被告人蒋德华在旁望风,盗走赖某1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53元);后又窜到三班镇紫云开发区景桥小区A3栋楼下,以相同方式盗走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70元)。7、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窜到德化县三班镇三班村“华莱士”西餐厅对面楼房地下室,由被告人王永顺撬锁,被告人蒋德华在旁望风,盗走苏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46元)。8、2016年7月27日晚,被告人王永顺窜到德化县龙浔镇“速8”酒店对面房屋楼下,撬锁盗走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9、2016年8月4日晚,被告人王永顺窜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人寿保险”公司楼下,撬锁盗走赖某2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41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蒋德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陈某、曾某、颜某、郑某、赖某1、李某1、苏某、李某2、赖某2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权属证书、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永顺参与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人民币6478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德华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47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德华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德华系被召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永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蒋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永顺、蒋德华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曾某人民币7692元、颜某人民币5555元、郑某人民币8652元、赖某1人民币7753元、李某1人民币8070元、苏某人民币10246元;责令被告人王永顺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500元、陈某人民币2775元、李某2人民币2400元、赖某2人民币8141元。上诉人王永顺诉称,其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5、6、7起盗窃,原判罚金判处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蒋德华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永顺单独或者召集上诉人蒋德华于2016年5月至8月间先后在德化县龙浔镇、三班镇等地分别盗窃被害人梁某、陈某、曾某、颜某、郑某、赖某1、李某1、苏某、李某2、赖某2等人的二轮摩托车,其中上诉人王永顺参与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人民币64784元,上诉人蒋德华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47968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6日抓获上诉人王永顺、蒋德华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并在原审判决逐项列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永顺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5、6、7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永顺实施该部分盗窃犯罪,有被害人郑某、赖某1、李某1、苏某的陈述、上诉人蒋德华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王永顺在一审庭审时亦无异议,其中,上诉人蒋德华关于其与上诉人王永顺共同实施该部分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所盗车辆特征以及盗窃得逞之后与上诉人王永顺共同骑车前往莆田仙游方向销赃的供述能得到本案相关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的佐证,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永顺参与该部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永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顺、蒋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王永顺参与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人民币64784元,数额巨大,上诉人蒋德华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47968元,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永顺、蒋德华均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永顺、蒋德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蒋德华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永顺在原审庭审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蒋德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上诉人王永顺、蒋德华的相关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并定罪科刑,故上诉人王永顺、蒋德华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希进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