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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532号原告:王某1,男,2011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学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理人:田某(系原告的母亲),1980年5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张家口煤机技校教师,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从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的抚养费18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每月按1500元给付;2.要求王某1改随母姓,改姓为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父母于2013年10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从2014年8月,被告不再给付抚养费,且原告母亲又生育一子,造成原告母亲负担加重,生活质量下降。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某2辩称,根据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某1随其母亲田某生活,我每月给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并且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这是我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田某也在协议上签字了。开始我还能见到孩子,后来原告的母亲不让我见孩子,我就不再给抚养费了,我也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见到我的孩子王某1,但是孩子的母亲不让我见,我于2014年年底向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员找我谈了多次,但是原告的母亲还是不让我见孩子,2015年5月22日桥东法院的两位同志约我谈话,原告的母亲说孩子小,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让见孩子,退一步说,××并不是由他母亲说了算,孩子偶尔感冒发烧也是可能的,现在他起诉我给抚养费18000元,关于2014年8至2017年2月的抚养费完全是孩子母亲的意见,关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要求我增加抚养费没有依据。如果孩子母亲让我按时看孩子我马上给抚养费,孩子改姓的问题我不同意,孩子的姓名是我们两个人商量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于2011年6月16日出生,系田某与被告王某2的婚生子。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2与原告之母田某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王某1随田某共同生活,王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户籍证明、(2013)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其现每月收入为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3)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的抚养费18000元,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不得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改随母姓,该请求属于姓名权纠纷,与抚养费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2之子,在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仍然具有抚养其子女的义务。原告主张其母亲又生育一子,且物价上涨,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应有所增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的变化、原告就学和生活开支的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本院酌情认为被告王某2每月支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至8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自2017年3月起至原告王某1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宇            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