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35孙成国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国,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191行初35号原告:孙成国,男,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镇江。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地址镇江新区大港金港大道88号。负责人:钱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健淼,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孙成国诉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答辩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金顺、人民陪审员束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健淼、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4日,原告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玉兰苑9幢潘德和居住的42号车库门前将车库房门损坏,并辱骂了潘德和,潘德和的儿子报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民警出警。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跟事实不符,请求撤销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公(港)行罚决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新区分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职权依据(以下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程序类证据:受案登记表、强制传唤及延长传唤相关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集体通案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港)行罚决字(2016)66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家属记录;以上程序类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中,办案民警执法主体适格,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集体研究、通知家属等程序,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第二组证据:事实类证据:现场民警处警录像、书证、原告的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复制视听资料证据说明、七个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孙成国的申辩;以上事实类证据拟证明2016年5月4日12时左右孙成国为琐事来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玉兰苑9幢潘德和居住的42号车库门前采用脚踹、凳子砸等方式将车库房门损坏,孙成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查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作出的新公(港)行罚决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表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程序,也不是潘德和、潘杏哎的想法。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查明:2016年5月4日11时许,原告来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玉兰苑9幢302室找其舅母潘杏哎,后于同日12时许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玉兰苑9幢42号车库门前,当时其舅舅潘德和在车库内且车库门已锁上,原告采用脚踢等方式将车库的门损坏,潘德和的儿子潘长开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将原告带至镇江新区大港派出所。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5月4日和2016年5月5日给原告作了谈话笔录,笔录中原告承认踢了潘德和的门。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向潘德和、潘杏哎、潘长开作了询问笔录、三人陈述原告多次到其家中要钱,如果不给钱就闹事,当日原告再次到其家中索要钱财,因潘杏哎只肯给原告100元,原告转而去找潘德和并踢坏了车库的门并对其进行辱骂。2016年5月4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找了证人胡某询问笔录并进行辨认,其陈述看到原告跟警察发生争执并辱骂警察,且潘德和居住的车库的门被弄坏了。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5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找了证人任某、潘某、王贞英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辨认,笔录中证人陈述原告到潘德和家中闹事,踢坏了潘德和的房门并辱骂了潘德和。潘德和向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提交申请书,认为原告态度恶劣,不愿意和原告协调,请求依照法律制裁原告。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采取脚踹、凳子砸等方式,将车库房门损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向原告告知,现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潘德和、潘杏哎及证人的证言相佐证,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不当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馨(附上诉须知)附件:1、法律法规2、上诉须知附件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附件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