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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钟家华与谭家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华,谭家祥,梁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378号原告:钟家华,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谭家祥,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梁小梅,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系被告谭家祥之妻)原告钟家华与被告谭家祥、梁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家祥、梁小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谭家祥因购买工程机械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钟家华表示同意,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家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小梅与被告谭家祥系夫妻关系,此款属家庭经营资金周转,被告梁小梅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谭家祥、梁小梅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结合原告钟家华的举证及本院对被告谭家祥的询问笔录,原、被告之间关于6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家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家华借款6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谭家祥理应还款,原告钟家华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家祥与梁小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婚后共同债务,被告梁小梅也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钟家华主张被告梁小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36%,原告现在主张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家祥、梁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家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谭家祥、梁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建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