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与刘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刘亚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950号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MA62B08J6M。法定代表人:向军,总经理。被告:刘亚飞,男,汉族,199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8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套装门等,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被告刘亚飞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订货单、欠条等证据。被告刘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刘亚飞在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套装门等。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亚飞向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广安天顺门业厕所门货款共计10400元。刘亚飞”。后经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催收,被告刘亚飞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24日两次向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还款共计2000元,下欠货款84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亚飞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刘亚飞未履行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亚飞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亚飞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飞支付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货款84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飞负担(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刘亚飞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安天顺门业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