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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百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昆山朝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朝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百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朝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169号533室。法定代表人:陆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百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街共建房37号。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潘飞,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昆山朝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百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朝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朝林公司仅需要支付百代公司货款及利息总额118824.1元人民币(货款本金303645+15182.1-200000=118824.1元)。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百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朝林公司购买了百代公司的墙面涂漆,但百代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合格的,符合颜色要求的漆。百代公司提供的产品涂到墙面晾干之后,朝林公司发现与样板存在区别,发现这一问题后,朝林公司立即通知了百代公司,百代公司即派工作人员至现场查看,并答应重新提供涂漆,让朝林公司先行垫付资金,解决该问题,造成的损失等工程完工后从朝林公司应付的货款中扣除。为避免工期延误,朝林公司随即雇佣工人和吊篮等工具设备对问题墙面进行了返工。朝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同样问题,但工程完工后,百代公司对损失只字不提,反而要求朝林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朝林公司认为百代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对此,朝林公司已充分举证,足以证明百代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朝林公司诉请,判决百代公司赔偿朝林公司200000元损失,抵销百代公司部分货款。百代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或定作合同纠纷,朝林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百代公司提出。而且送货很长时间后,双方还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总价款,应该视为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朝林公司提出所谓色差问题,不一定是百代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可能是施工工艺的问题,或朝林公司确定的颜色与第三方发包方定的颜色不一致,自己产生的问题。因此,朝林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在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百代公司一审本诉请求:1、判令朝林公司立即给付百代公司货款303642元,承担违约金15182.1元。2、由朝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朝林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百代公司赔偿朝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百代公司与朝林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朝林公司向百代公司购买反射隔热涂料45吨,总价13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标的、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其中第六条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卖方发货单数量进行验收,如存在货物与发货单不符,则买方需在7日内书面通知卖方进行补齐或更换处理。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承担不履行合同部分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后朝林公司追加购买部分涂料,双方总的供货金额达到1503642元,朝林公司通过现金打卡汇票等方式先后付款120万元。2016年4月29日,双方对账,朝林公司尚欠百代公司货款303642元,百代公司向朝林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未果,诉至该院。朝林公司到庭抗辩认为,百代公司生产的反射隔热涂料与工程发包方提供的样板颜色不符,造成其返工的材料费、误工以及工人工资损失,向该院提起反诉,要求百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一审庭审中,朝林公司主张返工材料费、误工以及工人工资损失,而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损失的具体金额。后法庭释明,朝林公司应当在庭后7日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具体金额,逾期则不影响本案处理。朝林公司当庭表示清楚,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朝林公司与百代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审慎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百代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朝林公司亦应依约向百代公司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朝林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双方对账朝林公司尚欠百代公司货款303642元未付,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承担不履行合同部分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故百代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朝林公司主张返工料费、误工以及工人工资损失200000元一节,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损失的具体金额,经法庭释明后仍未补强证据,且朝林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7天异议期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以及是否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收到涂料后是否作样板比对在工程中大面积喷涂,是否导致损失扩大等问题,朝林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朝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百代公司货款人民币303642元,并承担违约金15182.1元。二、驳回朝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082元,由朝林公司负担(百代公司已预交,朝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百代公司),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朝林公司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朝林公司要求百代公司承担200000元的违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朝林公司认为百代公司生产的反射隔热涂料与工程发包方提供的样板颜色不符,对其造成损失,要求百代公司承担200000元违约责任。对于造成颜色不符的原因,朝林公司在二审中自认非因质量问题,而是百代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朝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百代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其订购的货物不符。且根据双方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如存在货物与发货单不符,则买方须在七日内书面通知卖方进行补齐或更换处理。但朝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向百代公司要求更换。相反,朝林公司在对账单中对百代公司所供产品的名称、货号、价格等均进行了确认。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朝林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昆山朝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宏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