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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多智管模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多智管模制造有限公司,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346号原告:山西多智管模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原告山西多智管模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多智管模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多智管模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43169.27元及利息651805.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晋中市介休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743169.2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都以各种借口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表示对2014年6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晋中市介休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743169.2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1743169.27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因原告与被告在各银行是联保关系,原告为了争取到贷款,所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书面协议,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过这笔贷款。且原告偿还完贷款后曾承诺不用被告偿还该笔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山西多智管模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收款凭单、客户借记通知单及利息分段计算一览表各一份,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山西多智管模制造有限公司代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偿还晋中市介休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43169.27元。2016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1743169.27元及利息651805.85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单、客户借记通知单及利息分段计算一览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多智管模制造有限公司代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43169.27元,被告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减少了其在晋中市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而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所以被告应将1743169.27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单中双方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所还借款,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多智管模制造有限公司1743169.27元、利息651805.85元(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上共计2394975.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0元,由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