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7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魏善青与法热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善青,法热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民初799号原告:魏善青,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5日,小学文化,住青海省民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凡,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法热黑,男,保安族,生于1970年5月2日,不识字,住甘肃省积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海,男,保安族,生于1960年4月17日,初中文化,住甘肃省积石山县。原告魏善青诉被告法热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善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法热黑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善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法热黑给付劳务工资953190元;2.诉讼费由法热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魏善青与法热黑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魏善青为法热黑爆破大墩峡山体岩石,法热黑按照每立方米5元支付劳动报酬,实际方量按照收料单为标准,法热黑的员工出具方量证明。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即签订合同当日付11万元,其余金额按照实际输出票据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魏善青召集24名民工干活,给其中8名民工进行了投保。经法热黑会计统计向高速工地供应10502车石材,每车24方,共计石材252048方。按合同约定每方5元支付劳动报酬,法热黑应当支付1260240元。法热��陆续给付魏善青劳动报酬、炸药、器材款等合计307050元后其余工资经催要一直拒不支付。迄今为止尚欠劳动报酬953190元,请求判令支付。法热黑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实际方量应以各工程标段签字验收后的收料单为准,各个标段的实际票面有每车22方、23方、24方不同的方量,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每车24方。二、答辩人为高速公路各工程标段现实际输出的片石总量为2470车,56520方。三、答辩人会计给被答辩人出具的统计数据应该是答辩人从爆破现场转运至甘河滩砂石料厂和送往各工程标段的总车数。四、其余未出售的石料仍堆放在甘河滩料场,等答辩人出售给新的工程后要分期付给被答辩人,届时被答辩人才有权索款。五、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将大于一立方米的石块爆破至小于一立方米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由甲方(答辩人)租赁炮锤打碎石块,租金先由甲方垫付,后从乙方(被答辩人)劳务费中扣除。后答辩人租用两台炮锤打石7个月,花去租金42万元,现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这笔费用。六、答辩人先后已给被答辩人支付劳务工资、爆炸材料款、伙食等各项合计39万元。魏善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魏善青的身份证明一份;2、合同书一份;3、法热黑的会计马明文给魏善青出具的统计数据表一份。4、岩石山爆破服务合同书一份。5、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申请表四份。6、高速公路签收石料的车数及方量票据一组,共6张。7、保险单一份,共3张。8、农民工身份证一组。9、工资表一份。魏善青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第6、7、8、9组证据,经质证法热黑持异议,认为魏善青提供第6组证据只是一部分,实际��送的每车方量除了24方,还有22方和23方;第7、8、9组证据与本案劳务合同无关,其余证据法热黑不持异议。法热黑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热黑的身份证明;2.高速公路签收石料的车数及方量票据一组,共2470张,并附数据统计表一份(10页);3.会计马明文给魏善青出具的统计数据表一份。法热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魏善青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只是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一部分事实。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魏善青提供的第7、8、9组证据由于法热黑有异议,且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院不予采信。魏善青提供的第6组证据能证明一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法热黑提供的第2组证据魏善青虽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也能证明部分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魏善青与法热黑于2014年12月5日自愿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双方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约定:实际方量以工程标段签字验收后的收料单为标准。魏善青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为法热黑提供了劳务,后经法热黑会计马明文统计,爆破了10502车砂石料,其中将一部分运往高速公路标段,另一部分转运至大河家砂场待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法热黑会计马明文出具统计数据证实魏善青确实为法热黑提供了10502车石料的劳务,但具体方量魏善青只提供6张高速工地工程标段签字验收的票据,每张一车24方。根据被告法热黑提供的证据,高速工地工程标段已经签字验收的砂石料为2470车,56520方,且每车装载的石料量有22方、23方、24方等三种。故魏善青应当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已经向高速工地供应10502车252048方石材的事实,但魏善青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热黑辨称已给魏善青支付劳务费39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魏善青认可法热黑已支付307050元。法热黑辩称其租用两台炮锤打石7个月,花去租金42万元,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这笔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魏善青认可,由法热黑自己爆破大于一立方米的石块,从魏善青的劳务费中扣除每月3万元,三个月的费用合计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法热黑应当给魏善青支付劳务工资282600元(2470车,56520方*5元),法热黑已经��付了307050元的劳务工资,法热黑租赁炮锤碎石支出的的费用90000元,合计397050元。法热黑已经超额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劳务工资。其余8032车石料的具体方量魏善青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魏善青要求法热黑支付953190元劳务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善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2元由魏善青负担。审判长 董 志 寿审判员 马 成 福审判员 唐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他��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