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家支行与被告冷强忠、陈华先、黄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家支行,冷强忠,陈华先,黄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798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家支行。住所:简阳市贾家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凌敬,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刚,支行副行长。被告:冷强忠,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华先,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黄瑞华,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家支行与被告冷强忠、陈华先、黄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家支行、被告冷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先、黄瑞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家支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7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载明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原告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冷强忠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40000元,约定利率为8.5075%,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前。被告陈华先、黄瑞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XX路XX号附X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简贾家国用(2003)字第XXXX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9700元,利息、罚息共43300元。被告冷强忠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该贷款是帮黄建忠所贷,实际用款人是黄建忠,贷款应当由黄建忠偿还。被告冷强忠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华先、黄瑞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家支行与被告冷强忠于2014年4月10日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40000元,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新的基准利率上浮66%计算利息,未按约定使用贷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60%,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同日,被告陈华先、黄瑞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华先、黄瑞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光明路12号附8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简贾家国用(2003)字第XXXX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冷强忠发放了贷款240000元,被告冷强忠在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300元及借款2400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冷强忠未支付借款本金239700元及利息(含罚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冷强忠向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被告冷强忠至今尚欠原告贷款239700元及利息(含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冷强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家支行与被告冷强忠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内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60%,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家支行要求被告冷强忠支付约定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强忠提出该款系帮黄建忠所借,应由黄建忠偿还,由于被告冷强忠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黄建忠所借,且原告知道该情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冷强忠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陈华先、黄瑞华为被告冷强忠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二被告陈华先、黄瑞华应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家支行借款本金239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239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家支行对被告陈华先、黄瑞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光明路12号附8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005499**号,土地使用证号:简贾家国用(2003)字第01272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冷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许 剑人民陪审员 钟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