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夏靖与许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许日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33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慧,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日贤,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夏靖与被告许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余额46767.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95.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4年11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46767.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12783.0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357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几项金额合计637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日贤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夏靖于龙岩市签订了编号为0597010003号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借款总金额为49518.4元;第二、借款人被告许日贤分18个月还清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数额为3246.2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节假日不顺延,被告许日贤必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该月应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指定的账户;第三、被告许日贤若晚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当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未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第四、若被告许日贤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许日贤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第五、因被告许日贤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许日贤承担。第六、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日,被告许日贤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许日贤在获得编号为0597010003的《借款协议》约定款项时应当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6472.51元、审核费571.1元以及服务费2474.78元,共计9518.39元。被告许日贤并于《借款协议》中书面授权夏靖在提供的本金中扣除上述费用,并由夏靖代为向上述公司支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夏靖即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其中按被告许日贤的要求代被告许日贤支付了咨询费6472.51元、审核费571.1元、服务费2474.78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9718.39元,剩余款项39800元一次性汇入了被告许日贤账户)。但被告许日贤在2014年10月15日偿还了3246.2元(其中本金2751.02元,利息495.18元)后便不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与其交涉均遭无理推诿,被告许日贤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夏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许日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许日贤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夏靖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许日贤向原告夏靖借款49518.4元;每月等额本息进行还款,还款金额为3246.2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为还款日;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原告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和信访咨询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如因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靖、被告许日贤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字。同日,被告许日贤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其中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6472.51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571.1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74.78元,向信和公司支付了信访咨询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18.39元由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398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3246.2元,其中本金2751.02元,利息495.18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转账付款单笔对账单、(复印件)、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9518.4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39800元,故应认定以原告实际支付的398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提出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剩余款项已付给被告,完成了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的收据,无法说明有实际支付,且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为了自身的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公司的咨询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518.4元÷18个月=2751.02元、3246.2元-2751.02元=495.18元、495.18元÷49518.4元≈0.01),鉴于原告实际出借39800元,因此,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398元,每月应支付的本金约为2751.02元。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前共向原告偿还本金2751.0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48.98元(39800元-2751.02)。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除应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048.98元及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95.18元,还应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本金37048.98元为基数,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计算规则计算的利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另外,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与逾期利息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日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日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37048.98元及利息(1、2014年11月15前的利息为495.18元;2、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7048.98元为基数,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计算规则计算的利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夏靖承担279元,由被告许日贤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利 江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玲(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